衛福部修正「鮮乳保久乳調味乳乳飲品及乳粉品名及標示規定」
新聞日期:2025.06.09
衛生福利部為使法規用詞定義更臻明確,並使消費者藉由標示更加瞭解產品資訊,避免混淆,同時整併鮮乳、調味乳、保久乳及乳飲品等品項之應標示事項,並納入嬰兒配方食品、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及特殊醫療用途嬰兒配方食品,以妥適管理其品名標示,故於 114 年 06 月 03 日發布修正「鮮乳保久乳調味乳乳飲品及乳粉品名及標示規定」,名稱並修正為「食用動物乳保久乳調味乳乳飲品及乳粉品名及標示規定」。
本次修正之重點整理如下(其他更新詳見法規原文):
更新內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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內容細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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備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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修改名詞定義並更新品名之標示規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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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 參酌國際規範用詞,修正「鮮乳」用詞為「食用動物乳」,故品名應標示為「牛乳」、「羊乳」、「O(其他動物)乳」等。
2. 僅取得「鮮乳標章」或「驗證標章」者,始得標示為「鮮乳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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於115. 07. 01生效
(以產品製造日期為準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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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 調整「保久乳、調味乳、乳飲品、乳粉」相關產品的名稱及加註字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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於116. 07. 01生效
(以產品製造日期為準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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成分經調整者應標示事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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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 乳脂肪:「食用動物乳、保久乳、乳粉」相關產品應於品名或外包裝明顯處標示「乳脂肪經調整」或其他等同意義字樣,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(CNS)者,得逕以「全脂」、「低脂」、「脫脂」標示之。
2. 乳糖:「食用動物乳、保久乳、乳粉」相關產品應於品名或外包裝明顯處標示「乳糖經調整」或其他等同意義字樣,符合本公告附表一者,得逕以「低乳糖」、「無乳糖」標示之。
3. 強化:「食用動物乳、保久乳、乳粉」應於品名或外包裝明顯處標示「強化」字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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於116. 07. 01生效
(以產品製造日期為準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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液態乳產品之標示規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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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 應標示保存期限及保存條件。
2. 應依產品體積調整字體長寬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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於116. 07. 01生效
(以產品製造日期為準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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