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 |
驗證服務之權利及義務規範書為規範電信終端設備產品、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產品認證之申請者(以下簡稱甲方)與全國公證驗證中心(以下簡稱乙方)雙方之權利與義務關係,以供雙方遵循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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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 |
甲方之權利與義務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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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 |
甲方權利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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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 |
驗證申請過程中,對乙方之各項驗證作業有疑慮時可提出申覆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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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、 |
透過出版品、電子媒體或其他方法,可以合法使用乙方核定之驗證證書、認可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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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 |
甲方義務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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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 |
同意遵守乙方電信終端設備、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之相關作業規定,並提供驗證作業所需之相關資訊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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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、 |
對申請過程之任何問題須隨時提供必要之協助。甲方收到乙方補件通知書後,應於一個月內檢附文件補正;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,乙方驗證部門將列舉不合格事項寄發不合格通知書,通知甲方於收到不合格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改善並得申請複審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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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、 |
甲方不得有損害乙方名聲之任何行為,徹底執行其義務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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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、 |
使用乙方核可之驗證證書及標誌,應依下列規定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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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1) |
對型式認證證明的使用,不能損害乙方之形象,且不得對產品審驗做出任何使乙方認為有誤導或未經授權之聲明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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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2) |
甲方於傳播媒體如文件、宣傳品或廣告中之內容,只能就型式認證證明書所顯示之範圍,如品名、型號、工作頻率範圍及周邊適用器材…等事實進行文宣廣告宣傳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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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3) |
驗證證書所載事項如有變更,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乙方申請換發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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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4) |
當乙方通知甲方驗證證明書廢止或撤銷時,應立即停止使用相關驗證證明書或標誌及產品的所有文宣廣告宣傳,並繳回證書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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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、 |
應針對已獲核發認證證明之產品,依乙方訂定之「驗證標誌」使用方式正確使用,且確保已核發之型式認證證明和審驗合格標籤符合證書內容,始得販售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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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、 |
乙方如有要求時,甲方應提供相關產品之客戶溝通與抱怨之記錄,並依照電信終端設備、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方法之要求,採取矯正措施之書面記錄以供乙方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查核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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7、 |
配合乙方年度抽測市場上百分之五之器材設備,甲方應適時提供樣品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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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、 |
電信終端設備、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申請過程中,甲方所提供之證件影本須與正本相符;技術資料需與實際狀況符合,保證絕無造假之情事,若有不實概由甲方承擔所有責任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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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、 |
對已審驗合格之產品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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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1) |
保存其所知有關產品與相關流規要求符合性的所有抱怨記錄,必要時備妥此紀錄供乙方索閱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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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2) |
對會影響符合審驗要求之產品所發現的任格缺失或抱怨,採取適當措施,並將所採措施予以文件化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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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、 |
依乙方規定繳交驗證相關費用(請參考附表)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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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、 |
若影響產品的符合性變更需作進一步評估。如需進一步評估時,於甲方未得到乙方之系列認證通過前,不得將已驗證但經變更之產品放行出廠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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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 |
乙方之權利與義務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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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 |
乙方權利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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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 |
乙方於發出不合格通知書並通知甲方於二個月內補正時,甲方未能如期完成補正時,得駁回甲方之申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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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、 |
甲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乙方得撤銷其驗證證明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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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1) |
市場抽測樣品時發現不符合原申請時,經乙方寄發補正通知單通知甲方於二個月內補正,逾期未補正者,得撤銷驗證證明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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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2) |
未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,經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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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3) |
相關核可證書遭主管機關撤銷、註銷或廢止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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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4) |
未依規定使用驗證證書及驗證標誌,經乙方通知仍未改正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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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、 |
甲方經乙方撤銷其驗證證明時,乙方可回收發出之驗證證明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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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 |
乙方義務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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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 |
維持驗證作業之公正性及中立性;受理甲方申請案件時,不因甲方之財務情況、規模或申請件數之多寡,而有差別待遇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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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、 |
充分告知甲方其權利與義務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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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、 |
所屬從事驗證作業之驗證人員,應遵守「公務員服務法」及「國家機密保護法」保守業務機密;非經甲方之書面同意,不得將驗證資訊透露給與業務無關之第三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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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、 |
若因法律規定,需提供有關驗證作業之任何資訊與業務無關之第三者,而事涉甲方機密時,應將所提供之範圍通知甲方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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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、 |
依電信終端設備、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之各項規定,包含申請之要求及描述甲方權利義務之文件,應維持最新,並提供予甲方。前項規定若因業務需要而有所變更,應通知甲方。甲方如有疑問,應予解說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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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、 |
甲方如因驗證證書遺失、毀損或其所載事項變更,而申請補發或換發,經乙方審核結果為符合要求,且甲方依規定繳交費用後,乙方應補發或換發驗證證書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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7、 |
公佈審驗合格申請案件清單資料於公司網站上,以供各界參考使用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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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、 |
錯誤受理之案件,乙方將發函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說明其錯誤受理之原委,並退回甲方所有申請文件及通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退還驗證費用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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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、 |
乙方須建立書面程序,俾能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的驗證系統之準則執行監督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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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、 |
乙方授權甲方繼續使用驗證標記於已評估的某型式產品時,乙方應不定期評估貼有該標記之產品,以確保該產品持續符合標準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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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 |
個資聲明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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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申請書所提供之個人資料,將僅限本中心完成審驗認證目的之相關用途使用。本中心將依個資法及相關規定保護個人資料安全,提供個資人同意並瞭解本中心基於前述目的及用途蒐集、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,且可依個資法第三條向本中心請求行使相關權利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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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、 |
損害賠償責任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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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 |
甲方為電信終端設備、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之進口商、製造商或經銷商,如因甲方故意或過失致損害他人權益,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須負國家賠償責任,甲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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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、 |
乙方從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託事項時,視同執行公務,如因乙方故意或過失致損害甲方或他人權益,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時,乙方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。如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,為甲方故意或過失導致,則不在此限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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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上,甲方已了解並承諾驗證服務之權利及義務規範書,並同意遵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產品驗證之相關規定,並委託乙方執行審驗工作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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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、 |
保密義務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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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 |
本中心對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及相關資訊應提供合理之保密措施。除本中心員工、審驗人員因提供驗證服務而有必要知悉者外,本中心均不得使用、披露或複製機密資料。除辦理驗證服務之用途外,本中心均不得將機密資料移做他用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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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、 |
前條所稱機密資料不包括以下情形之任何資訊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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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1 |
本中心所提供當時已公開或之後非因本中心之過失而公開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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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2 |
本中心合法自不須對申請人負任何保密義務之第三者取得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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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3 |
本中心提供之前,已為本中心所持有,並有書面紀錄證明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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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4 |
本中心之員工獨立發展,未以任何方式參考機密資料,並有書面紀錄證明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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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5 |
因法令或政府機關要求而提供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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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、 |
本文件之任何一方對於下列資訊得自由決定是否告知他方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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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1 |
由第三人處得知之他方保密資訊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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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2 |
驗證適用之法令、技術規則或技術標準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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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3 |
法令所規定驗證機構應公開之資訊。 |